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第五章 选民登记 领取口令

发布时间:2019-05-23 19:12:38

第二十二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应在本市参加选举的年满

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在上次选举中已经登记的, 可以

直接列入选民名单。上次选民登记后迁出本选区或者死亡以及依照

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应当从选民名单上除

名; 新满十八周岁的, 迁入本选区有选举权利的以及本次选举前恢

复政治权利的, 予以登记, 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时间, 以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依照下

列规定:

(一)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中央和其他省、自治

区、直辖市驻津机构的人员和在校学生, 在所在单位和所在学校

登记。(

二) 离休人员在原单位或者接受管理单位登记, 退休人员在

户口所在地登记。离休、退休人员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

地选民名单, 参加选举。

(三) 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可以凭选民资格证明列入现居住地选民名单, 参加选举。

(四) 在本市无户口但实际上已在本市工作、学习、居住人员,

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后, 可以在现工作、学习单位或者现居

住地登记, 参加选举。

驻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选举, 人员在本部队登记。

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依据第一款规定, 可以结合全市选民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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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记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实施意见。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选举法、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选

民登记的特有情况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没有选举权和被

选举权。

第二十五条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

押, 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 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

定, 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经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名单, 由作出决定的机关送

区、县或者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

利的;(

二) 被羁押, 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

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前款所列人员参加选举, 由主管部门将名单送区、县或者乡、

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分转有关选区登记, 并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

权的亲属或者其原工作单位和户口所在地的选民代为投票。

第二十七条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其他无行为能

力的人员, 在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取得医院证明后, 经选举委员

会确认, 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区设立登记站, 接受选民登记, 也可以由工作

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登记时, 要分别与单位职工编制名册或者

户口登记簿核对, 做到准确无误。

第二十九条选民登记结束后, 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

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发选民证, 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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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第三十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 可以在选民名

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选举日的五

日以前向选举委员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当

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一条选民登记后, 在本市范围内迁出的, 在选民证后

面注明, 加盖选举委员会或者选举工作组公章, 选举日的前五日为

截止日期; 迁往外地的, 收回选民证,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在选举

日的五日前由外地迁入的, 予以补登, 发给选民证。

第三十二条选民登记表和选民证, 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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