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领取口令

发布时间:2019-06-25 10:41:28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于2015 年8 月29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5 年8 月29 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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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

的职权外, 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

行使自治权。

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

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

定。各行政区域内的少数民族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

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

提下, 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

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在本行政区域内, 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保证国家计划和国

家预算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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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以及它们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五) 选举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

长, 州长、副州长, 县长、副县长, 区长、副区长;

(六) 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的人

民检察院检察长, 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七) 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 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九) 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

作报告;

决议

(;

十) 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

(十一)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的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维护社会秩序, 保障公民

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

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九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在本行政区域内, 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 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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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根据国家计划,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

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

报告;(

五)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 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 选举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镇长;

(八) 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 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

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维护社会秩序, 保障公民的

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

姻自由等各项权利。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 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

人员。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

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 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

备会议, 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 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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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 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由主席团

主持会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副秘书长若干人; 副

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四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 并可以设

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

出, 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

政机关的职务; 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 必须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根据主席团的安排

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 并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 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

团的成员。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

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

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

查, 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

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 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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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 在本届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 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

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乡级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列席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级以上的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经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主席团、

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主席团决定

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

出报告, 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主席团决定

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提出是否列

入大会议程的意见, 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 在交付大会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

的, 经主席团同意, 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

见,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

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 以全

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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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组成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省长、

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长, 州长、副州长, 县

长、副县长, 区长、副区长, 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镇长, 人民

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

名, 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 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人以上书面联名, 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人

民政府领导人员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

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 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

选人人数, 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 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 进行差额选

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 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 人民

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 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

之一,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

额数, 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

额数, 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 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

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 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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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 进行预选, 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 按照选举办法规定

的差额数, 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进行选举。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

人员时, 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二十三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

人, 可以投赞成票, 可以投反对票, 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

民, 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

员,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 以得票多的当

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 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

票, 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 不足的名额另行

选举。另行选举时, 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候选人, 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不足的名额的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上进行, 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 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时, 依照本

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确定差额数, 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常务委员会主任、副

主任、秘书长、委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

席, 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长, 州长、

副州长, 县长、副县长, 区长、副区长, 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

镇长, 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 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

选人数, 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决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

候, 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 可以提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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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

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主席团或者

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 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长, 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

申辩意见, 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

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 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向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

交会议审议后, 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或者由主席团提议, 经全体会

议决定, 组织调查委员会,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

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大

会闭会期间,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由常

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 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须报经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

长, 镇长、副镇长,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 由大会决

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 代表十

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

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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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

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 提质询案的

代表有权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将答

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 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 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由主席团

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二十九条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 代表

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 由有关机关派人说明。

第三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

表大会根据需要, 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 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

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 在大会闭会

期间, 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由主席

团在代表中提名, 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 常务委员会可以任

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由主任会议提名, 常

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 研

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 进行调查研究, 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

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由主席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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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中提名, 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人民代表

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 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人民代表大会

可以授权它的常务委员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

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三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

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

满为止。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 从每届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 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

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 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 不受法律

追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非经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 在大会闭会期间, 非经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

被拘留, 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和执行代表职务的时候, 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

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

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 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

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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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系选民, 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

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

第三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随时罢免自

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罢免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通过, 或者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

务的时候, 由原选举单位或者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常设机关,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

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

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

察机关的职务; 如果担任上述职务, 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

员会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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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三十五人至六十五人, 人口超过八

千万的省不超过八十五人;

(二) 设区的市、自治州十九人至四十一人, 人口超过八百万

的设区的市不超过五十一人;

(三)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十五人至三十五人,

人口超过一百万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超过四十

五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名额,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 按人

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 按人口多少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 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内不再变动。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

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

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和

颁布地方性法规,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 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可以制定地方

性法规, 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并

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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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使下列职权:

(一) 在本行政区域内, 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 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 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 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联

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

员的申诉和意见;

决议

(;

七) 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

(八)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

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在省长、自

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 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决定代理检察长, 须报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 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

名, 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

任免,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十一) 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 任

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任

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批准任免下一

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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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 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

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根据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 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

任免;(

十二)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

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 决定撤

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

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

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

长的职务;

(十三)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四) 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 每两个月至少举行

一次。

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

通过。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

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

内的议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或者先交有

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

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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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议, 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 再决定是否提请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七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 省、自治区、直辖市、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

名,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可以

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

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

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

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有权列席会议, 发表意见;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 可以将答

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 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 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由主任会

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县、自

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

任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

的时候, 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直到

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常务委员会

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

― 16 ―

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书面联名, 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

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 由主任会议

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 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

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 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

工作机构。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

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

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常

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 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工作。

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

行机关, 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五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

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

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

关, 都服从国务院。

― 17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

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长,

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

县长, 市长、副市长, 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

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第五十七条新的一届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 应

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政府秘书

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

第五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以及上

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规定行政措施, 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 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 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

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四) 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

(五) 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 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

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

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六)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

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维护社会秩序, 保障公民的

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七)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 18 ―

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八)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帮助

本行政区域内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

治, 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九)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

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 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 制定规章, 报国务

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 制定规章, 报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依照前款规定制定规章, 须经各该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

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 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

定和命令, 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 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 管理

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

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三) 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

财产, 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维护社会秩序, 保障公民的

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四) 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 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六) 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

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 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19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

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

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

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省、自治

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常务会议, 分别由省

长、副省长, 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市长、副市长, 州长、副州长

和秘书长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常务

会议, 分别由县长、副县长, 市长、副市长, 区长、副区长组成。

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

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须经政府常务

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

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

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

计机关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

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

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

民政府批准, 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五条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

任、科长,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厅、办公室设主任, 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

― 20 ―

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一人, 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六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

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国务院主

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

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

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第六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

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 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

行法律和政策。

第六十八条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 经国务院

批准, 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 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

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 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 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 21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

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七届第2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

会议于1989 年12 月26 日通过, 现予公布, 自199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1989 年12 月26 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 由城市居民群众依

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 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

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 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

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 22 ―

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 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维护居民的合法

权益, 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爱护公共财产, 开展多种形

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 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 调解民间纠纷;

(四)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 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

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 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

提出建议。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可以

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

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 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

助, 互相尊重, 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 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

原则, 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多民族居住地区, 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由本居住地区全体

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根据居民意见, 也可

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

期三年, 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 不分民族、种族、性别、

― 23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但是,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除外。

第九条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

加, 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

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 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 由出席人

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

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

议, 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本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 居民委员

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 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 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 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

的政策, 办事公道, 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

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

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 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

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 小组长由居民

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 报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 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 24 ―

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

抵触。

第十六条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

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 也可以向本

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 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 收支帐目应

当及时公布, 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 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

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经居民会议同意, 可以从居民委

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 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 居民

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 不参加所在地

的居民委员会, 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

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 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

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 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

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 参加居住地区

的居民委员会; 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 承担居民

委员会的工作, 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

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

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 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需要居民委员

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 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

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

府的有关部门, 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

指导。

― 25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第二十一条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

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法自1990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54年12 月3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

例》同时废止。

― 26 ―

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村规民约》通用范文(一)

为了推进我村民主法制建设, 维护社会稳定, 树立良好的民

风、村风, 创造安居乐业的社会环境, 促进经济发展, 建设文明卫

生新农村, 经全体村民讨论通过, 制定本村规民约。

一、社会治安

1.. 每个村民都要学法、知法、守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 积极

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2.. 村民之间应团结友爱, 和睦相处, 不打架斗殴, 不酗酒滋

事, 严禁侮辱、诽谤他人, 严禁造谣惑众、拨弄是非。

3.. 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不扰乱公共秩序, 不阻碍公

务人员执行公务。

4.. 严禁偷盗、敲诈、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 严禁赌博、

严禁替罪犯藏匿赃物。

5.. 严禁非法生产、运输、储存和买卖爆炸物品; 经销烟火、爆

竹等易燃易爆物品须经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私藏枪支弹

药, 拾得枪支弹药、爆炸物品, 要及时上缴公安机关。

6.. 爱护公共财产, 不得损坏水利、道路交通、供电、通讯、生

产等公共设施。

7.. 严禁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非法侵犯他人住宅, 不准隐

匿、毁弃、私拆他人邮件。

8.. 严禁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林木, 严禁损害他人

庄稼、瓜果及其他农作物, 加强牲畜看管, 严禁放浪猪、

牛、羊。

对违反上述社会治安条款者, 触犯法律法规的, 报送司法机关

处理。尚未触犯刑律和治安处罚条例的, 由村委会批评教育, 责令

改正。

― 27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二、消防安全

1.. 加强野外用火管理, 严防山火发生。

2.. 家庭用火做到人离火灭, 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堆放户内、寨

内, 定期检查、排除各种火灾隐患。

3.. 加强村寨防火设施建设, 定期检查消防池、消防水管和消防

栓, 保证消防用水正常。

4.. 对村内、户内电线要定期检查, 损坏的要请电工及时修理、

更新, 严禁乱拉乱接电线。

5.. 加强村民尤其是少年儿童安全用火用电知识宣传教育, 提高

全体村民消防安全知识水平和意识。

三、村风民俗

1.. 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移风易俗, 反对封建迷信及其他不

文明行为, 树立良好的民风、村风。

2.. 红白喜事由红白喜事理事会管理, 喜事新办, 丧事从俭, 破

除陈规旧俗, 反对铺张浪费、反对大操大办。

3.. 不请神弄鬼或装神弄鬼, 不搞封建迷信活动, 不听、看、传

淫秽书刊、音像, 不参加非法组织。

4.. 建立正常的人际关系, 不搞宗派活动, 反对家族主义。

5.. 积极开展文明卫生村建设, 搞好公共卫生, 加强村容村貌整

治, 严禁随地乱倒乱堆垃圾、秽物, 修房盖屋余下的垃圾碎片应及

时清理, 柴草、粪土应定点堆放。

6.. 建房应服从村庄建设规划, 安排, 不得私搭乱建。

违犯上述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 出具检讨书, 情节严重的交上

级有关部门处理。

四、邻里关系

关系

.. 村民之间要互尊、互爱、互助, 和睦相处, 建立良好的邻里

2.. 在生产、生活、社会交往过程中, 应遵循平等、自愿、互惠

― 28 ―

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互利的原则, 发扬社会主义主义新风尚。

3.. 邻里纠纷, 应本着团结友爱的原则平等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

的可申请村调解委调解, 也可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树立依法维

权意识, 不得以牙还牙, 以暴制暴。

五、婚姻家庭

1.. 遵循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尊老爱幼的原则, 建

立团结和睦的家庭关系。

2.. 婚姻大事由本人作主, 反对包办干涉, 男女青年结婚必须符

合法定结婚年龄要求, 提倡晚婚晚育。

3.. 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 实行计划生育, 提倡

优生优育, 严禁无计划生育或超生。

4.. 夫妻地位平等, 共同承担家务劳动, 共同管理家庭财产, 反

对家庭暴力。

5.. 父母应尽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禁止歧视、虐待、

遗弃女婴, 破除生男才能传宗接代的陋习。子女应尽赡养老人的义

务, 不得歧视、虐待老人。

― 29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村规民约》通用范文(二)

1.. 热爱祖国, 热爱中国共产党, 热爱集体, 学法知法, 遵纪守

法, 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2.. 爱护公共财物, 不得损坏水利、交通、通讯、供电、供水、

生产、休闲场所等公共设施, 未经批准, 不私自安装用水用电设

施, 节约用水用电, 严禁偷水偷电, 发现违规人和事, 要积极制止

并及时向村委会报告。

3.. 团结友爱, 相互尊重, 相互理解, 相互帮助, 和睦相处, 不

打架斗殴, 不诽谤他人, 不造谣惑众, 不拨弄是非, 不仗势欺人,

建立良好的邻里关系。

4.. 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移风易俗, 喜事新办, 不铺张浪

费, 丧事从俭, 不搞陈规旧俗, 不搞宗族派性, 反对家族主义, 反

对封建迷信及其他不文明行为, 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

5.. 搞好公共卫生和村容整洁, 做到人畜分离, 垃圾不乱倒, 粪

土不乱堆, 污水不乱流, 柴草不乱放, 房前屋后不积水, 檐沟处处

要疏通。

6.. 依法使用宅基地, 服从村镇建房规划, 不损害整体规划和四

邻利益。

7.. 严禁私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林木, 不准在村附近或田

边路旁乱挖土, 严禁损害庄稼、瓜果及其他作物。

8.. 自觉养路护路, 维护道路畅通, 不准在村道、主道边搭建违

章建筑、堆放废土、乱石、杂物, 不准在路道上乱挖排水沟, 不准

在路肩上种植作物, 侵占路面。

9.. 计划生育, 晚婚晚育, 优生优育, 男女平等, 尊老爱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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