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领取口令

发布时间:2019-06-25 10:41:28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 年8 月29 日通过, 现予公

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5 年8 月29 日

(1979 年7 月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

议通过

根据1982 年12 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

― 31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 年12 月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根据1995 年2 月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

三次修正

根据2004 年10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

四次修正

根据2010 年3 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

五次修正

根据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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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的代表, 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不分民族、种

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

住期限, 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四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五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 选举办法另订。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

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 特别是工人、

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并逐步提高妇

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 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

选举。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

费, 列入财政预算, 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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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

委员会,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

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

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

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工作。

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

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

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 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

的职务。

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 分配各选区应

选代表的名额;

(二) 进行选民登记, 审查选民资格, 公布选民名单; 受理对

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并作出决定;

(三) 确定选举日期;

(四) 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根据较多数选

民的意见, 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 主持投票选举;

(六)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 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 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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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 按照下列规定

确定: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 省、

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直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

加一名代表; 但是,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 每二

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超过一千万的, 代表总名额不得

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

百二十名, 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

的,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人口不足五万的, 代表总名

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 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 每一千五百

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但是, 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 人

口不足二千的, 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

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 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

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决定, 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

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

额,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设区的市、自

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 由省、自治区、直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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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 由县级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 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 不

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

人口较大变动的, 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

重新确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

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 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

数相同的原则, 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

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 人口特少的

乡、民族乡、镇, 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 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

配的办法, 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四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 按照每一代表所

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 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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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由根据

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

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口数和分布等情况,

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

族, 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 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

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

以上的,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

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

五的,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实行区域自治的民

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 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

定, 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 至少应有代表

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

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可以适当少

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但分配给该少数民

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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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

第十九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

族代表的选举, 适用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每

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 适

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 按照当地的民族关

系和居住状况, 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办法, 适用前款

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

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

员会的印章等, 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三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 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

规定办理。

第六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 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 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

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 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 38 ―

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

第二十五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

当大体相等。

第七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

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

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 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

迁出原选区的, 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 对死亡的和依照法

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列入

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实行凭

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 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八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 可以在选民

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

意见, 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 可

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

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按

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 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

民或者代表, 十人以上联名, 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

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

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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